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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《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》现予公布!

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,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%的,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仍不能达标的,核减其用水指标;情节严重的,依法停止供水。

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,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,由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责令停止生产、销售,并按每套(件、台)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。

 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,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行使的,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处罚。

 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51日起施行。1986613市人民政府发布的《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》、1988921市人民政府发布的《北京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办法》、19891114市人民政府批准、19891130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、根据1994323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的《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》、199476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的《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》、2000121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的《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》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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